一、域名侵权概述(一)权利人在侵权域名注册之后形成的权利亦可主张(二)域名争议投诉与法院诉讼的区别
二、域名争议投诉(一)通用顶级域名与新通用顶级域名(二)国家顶级域名三、域名侵权诉讼(一)域名侵害商标权(二)域名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结语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域名已成为企业和个人在网络上开展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随之而来的域名侵权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些侵权行为不仅给合法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对互联网环境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域名侵权问题亟待得到重视和解决。
本文将重点探讨域名侵权在域名争议投诉和法院诉讼中的判定规则,以期对企业了解和防范域名侵权风险有所裨益。
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1]从技术层面看,域名具有定位计算机IP地址的功能。在互联网经济时代,互联网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宣传推广的重要场所,网络用户通过网址访问相应的网页,而域名系网址的核心组成部分。从商业层面看,域名还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域名经注册而产生,故一般而言,域名归属于其注册人。[2]域名侵权是指域名注册人或使用人在注册或者使用域名时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比如在先商标权、在先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人对于域名侵权行为,可主张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转移域名所有权或赔偿损失等。权利人若欲主张注销域名或转移域名所有权,可通过两种途径维权,一是通过域名争议投诉,二是通过法院诉讼。权利人若欲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只能通过法院诉讼。一般而言,权利人以在侵权域名注册之前已享有的在先权利进行主张域名侵权,然而在一些案件中,若权利人知名度很高,侵权人恶意极为明显等情形,即使权利人在侵权域名注册之后获得的权利,亦可主张域名侵权。例如,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勇、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被告刘勇注册域名时间为2005年5月3日,远远早于原告获得相关域名及商标的时间,被告没有注册的恶意。但是,被诉域名与原告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huya”,而“huya”不但作为原告域名的主要部分,同时也和“虎牙”及“虎牙直播”等一并被注册为原告的商标,“虎牙”亦被注册为原告公司的字号。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不断使用,“huya”与“虎牙”及“虎牙直播”已经具有特定的联系,且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虎牙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而被告刘勇没有正当理由,明知斗鱼直播平台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且有竞争关系,仍将被诉域名跳转至斗鱼直播平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具有使用被诉域名的恶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全部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虎牙公司的侵权。域名争议投诉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但非前置性行政程序,即当事人可不经过域名争议投诉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域名争议投诉与法院诉讼主要有如下区别,权利人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维权途径。1. 审理时间不同:域名争议投诉审理时间较短,一般为60天左右,而法院诉讼一审程序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2. 审理方式不同:域名争议投诉一般为书面审理,而法院诉讼一般为开庭审理。因此,对于国际域名争议,采取域名争议投诉较为便捷,也可节省成本。3. 裁判效力不同:对于域名争议投诉的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向法院起诉,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顶级域名是互联网域名系统(DNS)中的最高级别的域名。它通常位于域名的最右边。顶级域名一般可分为通用顶级域名、新通用顶级域名与国家顶级域名。根据顶级域名类别不同,投诉人选择的投诉机构以及适用的争议规则等都有所不同。本文详述如下。通用顶级域名(Generic Top-Level Domain,简称gTLD)是互联网域名系统中最高级别的域名分类之一。通用顶级域名通常被用于特定的目的,例如“.com”用于商业网站,“.org”用于非营利组织,“.edu”用于教育机构,“.gov”用于政府机构等。新通用顶级域名(New Generic Top-Level Domain,简称New gTLD)与传统通用顶级域名相比更加多样化和具有特色,能够更好地满足各行业和各领域的需求,比如“.club”、“.shop”、“.music”等等。这些域名可用于各种不同的网站和应用,符合个性化需求,也易被搜索引擎识别。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CAN )负责管理互联网域名系统,其制定了一种争议解决机制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用于处理通用顶级域名以及新通用顶级域名的域名争议。投诉人可向ICANN授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洲域名仲裁解决中心、捷克仲裁法院互联网争议仲裁中心、美国国家仲裁论坛等机构提交域名争议的投诉。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当投诉人必须证实以下三种情况同时存在,其投诉才会得到支持[4]:1. 争议域名与投诉方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是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2. 被投诉方(域名持有者)对投诉所涉及域名不应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1.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或已获得的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高收益。2.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3.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4.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若投诉成功,投诉人可主张将被投诉人的域名注销或者转让至其名下。国家顶级域名(ccTLD)是国家或地区的域名后缀,用于标识一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一个特定的国家顶级域名,比如中国是“.cn”,美国是“.us”,法国是“.fr”。通常,国家顶级域名是由各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负责管理和分配。对于涉及国家顶级域名的投诉,投诉人需在该国管理国家顶级域名的机构进行投诉,而投诉的审理规则也是由该国制定。此外,一些国际组织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也可处理一部分国家顶级域名投诉。比如,涉及法国顶级域名的投诉,投诉人可向法国国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AFNIC”进行投诉,也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投诉。对于域名侵权诉讼案件,一般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于域名侵权涉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审理时所依据的裁判规则有所不同,本文分别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由上述法条可知,要认定域名侵害商标权,原告需要证明被告通过该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则不能认定该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朱培军、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通过已注册的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属于注册域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德禄南通公司仅通过该域名所链接网站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德禄南通公司存在通过涉案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故不构成对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对于上述条文中的“相关商品交易”的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具体阐述,但司法案例中有相关论述,让我们来看看。在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并不是将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跨类联想误认的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只是不再通过“认驰”的方式进行保护。因此,只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相关商品交易”解释为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而还包含了与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或服务,才能保证法律概念内涵的统一。也就是对于跨类的联想误认在认定的要件上虽然不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但仍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商品交易”上的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认定是否会产生“跨类的联想误认”。综上,从该案例可知,在对“相关商品交易”认定时,除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外,在考量是否需要跨类保护的时候需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商品交易”上的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会产生“跨类的联想误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被告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时,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上述四个条件是法院在认定域名侵权时需要满足的侵权构成要件,若其中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无法构成域名侵权。一般而言,对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被告需要证明其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和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理由,而原告对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关于上述第四个要件中被告恶意的认定,若被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被告具有恶意[8]。(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结合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域名侵犯商标的侵权判定规则总结如下:2)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法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知,涉及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这三类案件,如果确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并不包括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案件[9]。在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0]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的起草过程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其中载明:“关于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过在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时,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的制定过程中,也曾在草稿中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并公开征求过意见。而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须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0修订)》7.2条:3. 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由于该条规定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作特别要求,故涉及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案件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综上所述,在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法院对于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不作认定和审查。在侵权人使用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往往会侵犯权利人在先企业字号、在先域名等权利。法院在认定域名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除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行审理外,还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或者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域名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判定规则总结如下:1. 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且有一定影响。2. 域名与标识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例如,在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巨人投资有限公司、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巨人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巨人(深圳)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中,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且有一定影响”的要件。本案中,"巨人"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在涉案五个侵权域名注册、使用前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请求保护的该字号享有的权益合法有效。其次,对于“域名与标识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要件。本案中,涉案五个侵权域名主体部分jurenjituan、jurenguoji、jurenwulian中均包含的"juren",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巨人"的拼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属于原告、域名对应的网站由原告运营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再次,对于“被告具有恶意且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要件。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之意, 其注册、使用涉案五个侵权域名,亦是其该主观恶意的体现和实施的系列行为之一,其对五个侵权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证据证明其注册、使用五个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综上,被告的该项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其他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另外,在域名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中,对于被诉域名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权利人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必须相同或者类似?一般而言,大多数案例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对权利人标识进行保护,但是并不排除跨类保护,能否跨类保护,需要综合考虑权利人标识的知名度以及显著性、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以及消费者是否发生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综上所述,在当今数字化和互联网化的时代,域名已经成为企业进行线上业务和品牌推广的必要条件。而域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对整个网络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保护域名权益已经成为企业必须认真应对的重要问题。企业需要加强管理和监控,预防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侵犯。只有通过加强法律保护和自身管理,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数字经济和互联网发展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域名侵权的判定规则作具体分析,希冀对企业在域名侵权纠纷中以及各位同仁在办理域名争议投诉程序或者处理法院侵权诉讼案件中有所助益。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2】 (2021)沪73民终152号【3】(2019)粤0192民初1573号【4】参见《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4a条【5】参见《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4b条
【6】(2021)苏民终2636号【7】(2016)京73民初98号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9】(2017)粤民终1395号
【10】(2016)京73民初98号【11】(2020)沪民终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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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玮洁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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